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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03428号“文和湘格里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8184号
2024-09-06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文强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44103428号“文和湘格里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55357号的“湘阁里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如果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市场,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关营业执照;门店及门头实拍;完税证明;相关广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相关判决书及和解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显然是有主观恶意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受理书及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销售清单及发票;商标使用图片及设计理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美团侵权投诉截图;法院传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审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服务、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市场营销服务、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文强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44103428号“文和湘格里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55357号的“湘阁里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如果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市场,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关营业执照;门店及门头实拍;完税证明;相关广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相关判决书及和解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显然是有主观恶意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受理书及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销售清单及发票;商标使用图片及设计理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美团侵权投诉截图;法院传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审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服务、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市场营销服务、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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