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7522393号“嗨!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2336号
2020-10-19 00:00:00.0
申请人:王洪洲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华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森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4日对第27522393号“嗨!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熊牌”商标是申请人主要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啤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80356号“熊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1098号“熊牌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的熊图形版权登记证书;
3、其他商标的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均为“熊”,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此,争议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熊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华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森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4日对第27522393号“嗨!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熊牌”商标是申请人主要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啤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80356号“熊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1098号“熊牌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的熊图形版权登记证书;
3、其他商标的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均为“熊”,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此,争议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熊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