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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76235号“京东华通JingDongHuaTo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2267号
2021-12-13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市京东华通油品配送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忠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54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35176235号“京东华通JingDongHua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0882464号“京东”商标、第34862431号“京东”商标、第12224012号“京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类似案件中已得到支持。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等权益。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四、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已明知原异议人“京东”商标的存在,其恶意明显。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六、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及所获荣誉;
2、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
3、企业排名信息;
4、相关使用宣传资料;
5、在先裁决。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关法院判决。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京东华通JINGDONGHUATO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9类“货运;货物递送;运输;海上运输;货物发运;铁路运输”等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24012号、第20882464号、第34862431号“京东”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导航系统出租;拖运;马车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京东”,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如予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误认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两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对其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 “京东”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6105636号商标已在先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是该商标的延续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阶段,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5471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京东华通JingDongHuaTo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京东”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考虑到申请人在相同类别上的第6105636号相同商标已在各引证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双方商标的并存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已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京东华通JingDongHuaTong及图”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申请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代表或代理关系,亦不能证明两者存在具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商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等权益。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忠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54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35176235号“京东华通JingDongHua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0882464号“京东”商标、第34862431号“京东”商标、第12224012号“京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类似案件中已得到支持。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等权益。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四、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已明知原异议人“京东”商标的存在,其恶意明显。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六、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及所获荣誉;
2、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
3、企业排名信息;
4、相关使用宣传资料;
5、在先裁决。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关法院判决。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京东华通JINGDONGHUATO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9类“货运;货物递送;运输;海上运输;货物发运;铁路运输”等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24012号、第20882464号、第34862431号“京东”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导航系统出租;拖运;马车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京东”,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如予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误认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两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对其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 “京东”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6105636号商标已在先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是该商标的延续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阶段,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5471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京东华通JingDongHuaTo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京东”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考虑到申请人在相同类别上的第6105636号相同商标已在各引证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双方商标的并存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已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京东华通JingDongHuaTong及图”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申请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代表或代理关系,亦不能证明两者存在具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商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等权益。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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