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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02688号“CK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6281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顺天道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29702688号“CK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抢先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观恶意明显。二、申请人第5667356号“CK”商标、第882177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与第10077777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2952796号“卡尔文克雷恩”商标、第10077778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相关销售资料;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所获荣誉;
5.相关决定、裁定、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CKONE”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CK”,与引证商标一“CALVIN KLEIN”在视觉效果上均突出“CK”,整体印象、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鼠标器套、计步器、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闪光灯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以下仅对争议商标在闪光灯标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四、五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闪光灯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使用在闪光灯标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鼠标器套、计步器、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顺天道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29702688号“CK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抢先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观恶意明显。二、申请人第5667356号“CK”商标、第882177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与第10077777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2952796号“卡尔文克雷恩”商标、第10077778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相关销售资料;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所获荣誉;
5.相关决定、裁定、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CKONE”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CK”,与引证商标一“CALVIN KLEIN”在视觉效果上均突出“CK”,整体印象、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鼠标器套、计步器、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闪光灯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以下仅对争议商标在闪光灯标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四、五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闪光灯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使用在闪光灯标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鼠标器套、计步器、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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