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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72582号“ZHIYIKU/质衣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4676号
2025-02-21 00:00:00.0
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俊杰
委托代理人:河北宇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43072582号“zhiyiku/质衣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第12821807号“优衣库”商标、第25276222号“优衣库”商标、第48159150号“优衣库youyiku”商标、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uni qlo”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公司申请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权利人授权书、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简介、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维权记录、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株式会社迅销名下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为株式会社迅销名下有效商标,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株式会社迅销授权其子公司(申请人)享有商标权利等,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使用其“优衣库”与“uniqlo”商标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质衣库”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优衣库”仅一字之差,与引证商标五“uni qlo”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俊杰
委托代理人:河北宇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43072582号“zhiyiku/质衣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第12821807号“优衣库”商标、第25276222号“优衣库”商标、第48159150号“优衣库youyiku”商标、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uni qlo”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公司申请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权利人授权书、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简介、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维权记录、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株式会社迅销名下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为株式会社迅销名下有效商标,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株式会社迅销授权其子公司(申请人)享有商标权利等,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使用其“优衣库”与“uniqlo”商标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质衣库”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优衣库”仅一字之差,与引证商标五“uni qlo”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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