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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32700号“BANGDE YUEHAN TOMM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90452号
2023-03-29 00:00:00.0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翔华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第19832700号“BANGDE YUEHAN TOMM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85414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12642111号“TOMMY”商标、第5423829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4054206号“TOMMY”商标、第3226121号“TOMMY SPORT”商标、第2021432号“TOMMY JEANS”商标、第1585250号“TOM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TOMMY”、“TOMMY HILFIGER”系列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进一步加深相关公众对双方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不加以制止,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中国的官方网站的公证件扫描件(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809号;2、认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以及认定引证商标知名度的部分裁定;3、经国家图书馆检索的针对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文章和广告材料复印件;4、“TOMMY”、“TOMMY HILFIGER”品牌产品销售凭证;5、“TOMMY”、“TOMMY HILFIGER”系列品牌在北京、上海、广东地区的部分销售凭证列表、租赁合同、月度结算、银行流水;6、经销商协议、发票、天猫销售统计及审计报告等;7、产品宣传图片;8、有关侵犯申请人商标案件的判决书、工商处罚决定书和海关处罚决定书等文件的复印件;9、被申请人抄袭品牌的介绍及名下商标列表;10、天眼查网站上被申请人任职企业介绍;11、国知局针对被申请人的裁定及撤销决定;12、被申请人商标售卖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服装;男用、女用及儿童用服装”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单据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TOMMY”、“TOMMY HILFIGER”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BANGDE YUEHAN TOMMY”构成,争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主要认读部分“TOMMY”,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翔华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第19832700号“BANGDE YUEHAN TOMM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85414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12642111号“TOMMY”商标、第5423829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4054206号“TOMMY”商标、第3226121号“TOMMY SPORT”商标、第2021432号“TOMMY JEANS”商标、第1585250号“TOM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TOMMY”、“TOMMY HILFIGER”系列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进一步加深相关公众对双方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不加以制止,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中国的官方网站的公证件扫描件(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809号;2、认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以及认定引证商标知名度的部分裁定;3、经国家图书馆检索的针对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文章和广告材料复印件;4、“TOMMY”、“TOMMY HILFIGER”品牌产品销售凭证;5、“TOMMY”、“TOMMY HILFIGER”系列品牌在北京、上海、广东地区的部分销售凭证列表、租赁合同、月度结算、银行流水;6、经销商协议、发票、天猫销售统计及审计报告等;7、产品宣传图片;8、有关侵犯申请人商标案件的判决书、工商处罚决定书和海关处罚决定书等文件的复印件;9、被申请人抄袭品牌的介绍及名下商标列表;10、天眼查网站上被申请人任职企业介绍;11、国知局针对被申请人的裁定及撤销决定;12、被申请人商标售卖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服装;男用、女用及儿童用服装”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单据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TOMMY”、“TOMMY HILFIGER”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BANGDE YUEHAN TOMMY”构成,争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主要认读部分“TOMMY”,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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