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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06779号“清雅同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1036号
2025-05-08 00:00:00.0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绿茶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36806779号“清雅同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9432203号“同福档案”商标、第16953879号“同福一丢丢”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TONGFUXIANG”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第24984767号“同福冲冲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字号“同福”,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同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门店经营情况;
2、申请人商标认驰相关材料;
3、所获奖项;
4、网络销售平台公证文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5、验资报告;
6、广告宣传材料;
7、相关在先案例材料;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2月06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可可”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请求,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可可”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绿茶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36806779号“清雅同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9432203号“同福档案”商标、第16953879号“同福一丢丢”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TONGFUXIANG”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第24984767号“同福冲冲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字号“同福”,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同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门店经营情况;
2、申请人商标认驰相关材料;
3、所获奖项;
4、网络销售平台公证文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5、验资报告;
6、广告宣传材料;
7、相关在先案例材料;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2月06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可可”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请求,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可可”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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