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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82926号“唯品熊WEIPINXI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3042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晓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51482926号“唯品熊WEIPIN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32102号“唯品会”商标、第15216871号“唯品团 DAY.VIP.COM及图”商标、第25647457号“唯品优选”商标、第25663046号“唯品格”商标、第25674787号“唯品匠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唯品会”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唯品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可能不知晓,其申请商标刻意接近申请人“唯品会”品牌,有明显的傍名牌意图,且名下大量囤积商标并公开出售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媒体报道;2、所获荣誉;3、商标授权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广告协议、财报报道;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维权记录、在先案例;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公开出售商标网络页面、名下商标转让公告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手表;链(首饰);珠宝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人造珠宝;戒指(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贵金属制盒;翡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4类翡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唯品会”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唯品熊WEIPINXIONG”与申请人字号“唯品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晓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51482926号“唯品熊WEIPIN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32102号“唯品会”商标、第15216871号“唯品团 DAY.VIP.COM及图”商标、第25647457号“唯品优选”商标、第25663046号“唯品格”商标、第25674787号“唯品匠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唯品会”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唯品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可能不知晓,其申请商标刻意接近申请人“唯品会”品牌,有明显的傍名牌意图,且名下大量囤积商标并公开出售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媒体报道;2、所获荣誉;3、商标授权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广告协议、财报报道;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维权记录、在先案例;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公开出售商标网络页面、名下商标转让公告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手表;链(首饰);珠宝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人造珠宝;戒指(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贵金属制盒;翡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4类翡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唯品会”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唯品熊WEIPINXIONG”与申请人字号“唯品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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