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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15896号“嘉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0884号
2025-05-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415896 |
申请人:韦尧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15896号“嘉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5574号“嘉木”商标、第3010774号“嘉木”商标、第14165222号“嘉木轩”商标、第38012763号“嘉木茶室”商标、第44991669号“嘉木号”商标、第51900389号“嘉木本草”商标、第65170730号“嘉木制茶”商标、第65244553号“嘉木”商标、第65248900号“嘉木”商标、第35795654号“一嘉木”商标、第42787745号“一嘉木”商标、第59918760号“嘉一木”商标、第32509436号“嘉之木”商标、第45200255号“嘉木·良品”商标、第11580262号“嘉木优品”商标、第48375197号“嘉木号”商标、第54387625号“嘉木缘”商标、第19890236号“金嘉木”商标、第34373844号“嘉沐”商标、第64461619号“嘉木金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二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八、九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十五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至十四、十六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15896号“嘉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5574号“嘉木”商标、第3010774号“嘉木”商标、第14165222号“嘉木轩”商标、第38012763号“嘉木茶室”商标、第44991669号“嘉木号”商标、第51900389号“嘉木本草”商标、第65170730号“嘉木制茶”商标、第65244553号“嘉木”商标、第65248900号“嘉木”商标、第35795654号“一嘉木”商标、第42787745号“一嘉木”商标、第59918760号“嘉一木”商标、第32509436号“嘉之木”商标、第45200255号“嘉木·良品”商标、第11580262号“嘉木优品”商标、第48375197号“嘉木号”商标、第54387625号“嘉木缘”商标、第19890236号“金嘉木”商标、第34373844号“嘉沐”商标、第64461619号“嘉木金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二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八、九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十五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至十四、十六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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