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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5986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2059号
2019-06-04 00:00:00.0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高灵
(原被申请人:黄振元)
委托代理人:福建思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3日对第160598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79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6580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容易欺骗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在中国销售门店情况;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广告发布、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及相关财务报表;相关判决裁定;原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摹仿,不存在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88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光盘形式):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据;原被申请人相关情况等。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意见和提交的证据交换于原被申请人,鉴于争议商标已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声明称愿承担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提交了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表示继续委托原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理本案,但未提交针对申请人质证材料的相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黄振元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爬山鞋、帽、袜、腰带、领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4月13日止。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0日经核准由黄振元转让至黄高灵,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短袜、围巾、腰带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爬山鞋、帽、袜、腰带、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短袜、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高灵
(原被申请人:黄振元)
委托代理人:福建思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3日对第160598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79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6580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容易欺骗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在中国销售门店情况;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广告发布、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及相关财务报表;相关判决裁定;原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摹仿,不存在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88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光盘形式):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据;原被申请人相关情况等。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意见和提交的证据交换于原被申请人,鉴于争议商标已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声明称愿承担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提交了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表示继续委托原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理本案,但未提交针对申请人质证材料的相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黄振元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爬山鞋、帽、袜、腰带、领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4月13日止。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0日经核准由黄振元转让至黄高灵,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短袜、围巾、腰带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爬山鞋、帽、袜、腰带、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短袜、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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