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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3455号“稻香村工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1482号
2018-06-2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6日对第7023455号“稻香村工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的食品企业,其“稻香村”商标经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具有很多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9256号“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长期、持续性的实际使用,申请人的“稻香村”些列商标已经获得了多项荣誉,申请人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和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及其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2.鲁迅日记摘录;3.申请人及“稻香村”品牌部分荣誉证书;4.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5.微博搜索结果、旗舰店页面截图;6.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7.驰名商标认定书及相关商标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糕点“稻香村”品牌创始人、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权人,被申请人的“稻香村”品牌历史及企业成立均先于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发音、字体构成及表达含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会对消费者购买使用产生任何误导影响。被申请人“稻香村”系列商标注册使用先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稻香村”商标先于申请人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被申请人自身在先权利以及企业战略发展的需要进行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关于诚实信用的要求。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资料;2.被申请人相关历史及相关档案;3.被申请人历史工商登记档案及信息;4.相关荣誉证据;5.被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1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面包、月饼、饼干商品上。2016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于1996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饺子、小包子、春卷、炒饭、粥、年糕、棕子、元霄、煎饼、八宝饭、豆沙、醪糟、火烧、大饼、馒头、花卷、豆包、盒饭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于2006年7月31日变更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于2003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于2006年7月31日变更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知名度:
1993年10月北京稻香村南味食品店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1996年 申请人的“稻香村”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9月中国商业联合会授予申请人中国商业名牌企业;2006年11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申请人2005-2006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2008年11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申请人2007-2008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中国烘焙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于2013年5月授予申请人中国烘焙食品糖制品产业龙头企业荣誉称号;北京老字号协会于2014年5月授予申请人“稻香村”注册商标“北京老字号”集体商标使用许可证。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2002年、2008年、2011年、2014年等曾多次认定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为北京市著名商标,涉及商品包括糕点、饼干、饺子、年糕、粽子、元宵等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经商标驰字(2014)11号批复认定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为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4.被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曾经给苏州稻香村食品厂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注册商标“禾”)为“中华老字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07年8月20日授予被申请人2007年度月饼龙头企业、2007年度苏式月饼传承代表荣誉证书。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于2012年4月2日出具证明称: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是中国焙烤食品百强企业,中国糕点食品技术中心。自2009年以来连续三年,“稻香村”苏式糕点、月饼的年产量、销售额均为同行业第一。
被申请人及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稻香村”牌烘焙系列产品于2004年3月获得由《中国质量万里行》名牌推广中心颁发的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信誉跟踪品牌荣誉证书。被申请人的“稻香村”麻饼、“稻香村”年糕、“稻香村”萨琪玛、“稻香村”月饼、“稻香村”曲奇、“稻香村”老婆饼等产品自2004年起多次获得由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全国糕点专业委员会、全国饼店委员会等单位颁发的中国名点、中国特色糕点等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的“稻香村”商标曾于1996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95河北省著名商标,当时,此“稻香村”商标为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所有。2009年12月被申请人的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使用在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我委已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于201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7年1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被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6日对第7023455号“稻香村工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的食品企业,其“稻香村”商标经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具有很多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9256号“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长期、持续性的实际使用,申请人的“稻香村”些列商标已经获得了多项荣誉,申请人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和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及其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2.鲁迅日记摘录;3.申请人及“稻香村”品牌部分荣誉证书;4.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5.微博搜索结果、旗舰店页面截图;6.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7.驰名商标认定书及相关商标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糕点“稻香村”品牌创始人、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权人,被申请人的“稻香村”品牌历史及企业成立均先于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发音、字体构成及表达含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会对消费者购买使用产生任何误导影响。被申请人“稻香村”系列商标注册使用先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稻香村”商标先于申请人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被申请人自身在先权利以及企业战略发展的需要进行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关于诚实信用的要求。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资料;2.被申请人相关历史及相关档案;3.被申请人历史工商登记档案及信息;4.相关荣誉证据;5.被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1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面包、月饼、饼干商品上。2016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于1996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饺子、小包子、春卷、炒饭、粥、年糕、棕子、元霄、煎饼、八宝饭、豆沙、醪糟、火烧、大饼、馒头、花卷、豆包、盒饭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于2006年7月31日变更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于2003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于2006年7月31日变更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知名度:
1993年10月北京稻香村南味食品店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1996年 申请人的“稻香村”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9月中国商业联合会授予申请人中国商业名牌企业;2006年11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申请人2005-2006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2008年11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申请人2007-2008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中国烘焙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于2013年5月授予申请人中国烘焙食品糖制品产业龙头企业荣誉称号;北京老字号协会于2014年5月授予申请人“稻香村”注册商标“北京老字号”集体商标使用许可证。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2002年、2008年、2011年、2014年等曾多次认定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为北京市著名商标,涉及商品包括糕点、饼干、饺子、年糕、粽子、元宵等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经商标驰字(2014)11号批复认定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为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4.被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曾经给苏州稻香村食品厂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注册商标“禾”)为“中华老字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07年8月20日授予被申请人2007年度月饼龙头企业、2007年度苏式月饼传承代表荣誉证书。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于2012年4月2日出具证明称: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是中国焙烤食品百强企业,中国糕点食品技术中心。自2009年以来连续三年,“稻香村”苏式糕点、月饼的年产量、销售额均为同行业第一。
被申请人及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稻香村”牌烘焙系列产品于2004年3月获得由《中国质量万里行》名牌推广中心颁发的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信誉跟踪品牌荣誉证书。被申请人的“稻香村”麻饼、“稻香村”年糕、“稻香村”萨琪玛、“稻香村”月饼、“稻香村”曲奇、“稻香村”老婆饼等产品自2004年起多次获得由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全国糕点专业委员会、全国饼店委员会等单位颁发的中国名点、中国特色糕点等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的“稻香村”商标曾于1996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95河北省著名商标,当时,此“稻香村”商标为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所有。2009年12月被申请人的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使用在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我委已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于201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7年1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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