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2105861号“罗意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1220号
2024-10-25 00:00:00.0
申请人:落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7日对第62105861号“罗意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7046号“罗意威”商标、第13867911号“罗意威”商标、第18类、第25类国际注册第590385号“LOEWE”商标、第1673365号“罗意威”商标、第13867910号“罗意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在“服装;手提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翻译,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知名度介绍;相关宣传报道;报关单;引证商标广泛宣传的照片、活动截图以及代言人简介;申请人在时尚杂志上发布的广告报告、照片;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判;引证商标品牌精品店列表;引证商标品牌产品销售单;审计报告及翻译;申请人名下商标打印页;申请人引证商标品牌微博话题列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部分广告采购单及发票;微信公众号中文章;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品牌相关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的名义由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鞭子和马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综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LOEWE”和“罗意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而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二者行业跨度大,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存在明显差异。即使申请人“LOEWE”和“罗意威”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7日对第62105861号“罗意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7046号“罗意威”商标、第13867911号“罗意威”商标、第18类、第25类国际注册第590385号“LOEWE”商标、第1673365号“罗意威”商标、第13867910号“罗意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在“服装;手提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翻译,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知名度介绍;相关宣传报道;报关单;引证商标广泛宣传的照片、活动截图以及代言人简介;申请人在时尚杂志上发布的广告报告、照片;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判;引证商标品牌精品店列表;引证商标品牌产品销售单;审计报告及翻译;申请人名下商标打印页;申请人引证商标品牌微博话题列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部分广告采购单及发票;微信公众号中文章;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品牌相关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的名义由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鞭子和马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综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LOEWE”和“罗意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而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二者行业跨度大,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存在明显差异。即使申请人“LOEWE”和“罗意威”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