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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381530H号“KE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6400号
2021-03-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381530H |
申请人:开云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1530H号“K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在第3类引证的第12339725号“KERING kai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引证的引证商标一、第15674906号“KER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39879号“KER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6类引证的第10487974号“KEO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7类引证的第10701420号“科影 ke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96795号“开云 KE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第9类引证的第14209454号“KRA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59993号“KE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92118号“科灵 KEA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第11类引证的引证商标四,在第12类引证的第13369508号“可韵 K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第16类引证的引证商标九、第35627542号“科灵 KEA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169140号“K铃制造 K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169142号“K铃制造 KRING”(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第18类引证的第12508227号“开云 KE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877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577134号“开云 Ke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第29类引证的第12670726号“开云 KE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第40类引证的第12670633号“开云 KER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对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媒体报道、域名争议裁决书、关于在先商标及部分引证商标的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上述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九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0068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绘画用纸;墨水;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3、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3155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墨水、裁缝用划线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6类、第7类、第11类、第12类、第18类、第29类、第40类全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均可予以核准。
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家用消毒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有害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KERING”与引证商标二、三拉丁字母组合“KERLING”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有害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专用包;秤;尺(量器);智能手机用套,;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测量器具;裁缝用尺”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照相机(摄影);电话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绘画用圆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KERING”与引证商标七“KEARING”,引证商标八“KEING”,引证商标九显著认读部分“KEARING”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描图纸;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册子;非纺织品标签;纸制行李标签;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盒(文具);书写工具;墨水;图章;封印;印章;钢笔;自来水笔;自来水笔;文具或家用胶条;无刻度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文具;手写工具;绘画用圆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KERING”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显著认读部分“KEARING”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核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6类、第7类、第11类、第12类、第18类、第29类、第40类全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及第5类“消毒剂;家用消毒剂”复审商品,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描图纸”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5类、第16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1530H号“K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在第3类引证的第12339725号“KERING kai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引证的引证商标一、第15674906号“KER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39879号“KER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6类引证的第10487974号“KEO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7类引证的第10701420号“科影 ke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96795号“开云 KE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第9类引证的第14209454号“KRA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59993号“KE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92118号“科灵 KEA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第11类引证的引证商标四,在第12类引证的第13369508号“可韵 K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第16类引证的引证商标九、第35627542号“科灵 KEA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169140号“K铃制造 K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169142号“K铃制造 KRING”(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第18类引证的第12508227号“开云 KE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877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577134号“开云 Ke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第29类引证的第12670726号“开云 KE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第40类引证的第12670633号“开云 KER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对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媒体报道、域名争议裁决书、关于在先商标及部分引证商标的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上述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九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0068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绘画用纸;墨水;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3、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3155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墨水、裁缝用划线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6类、第7类、第11类、第12类、第18类、第29类、第40类全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均可予以核准。
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家用消毒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有害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KERING”与引证商标二、三拉丁字母组合“KERLING”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有害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专用包;秤;尺(量器);智能手机用套,;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测量器具;裁缝用尺”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照相机(摄影);电话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绘画用圆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KERING”与引证商标七“KEARING”,引证商标八“KEING”,引证商标九显著认读部分“KEARING”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描图纸;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册子;非纺织品标签;纸制行李标签;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盒(文具);书写工具;墨水;图章;封印;印章;钢笔;自来水笔;自来水笔;文具或家用胶条;无刻度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文具;手写工具;绘画用圆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KERING”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显著认读部分“KEARING”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核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6类、第7类、第11类、第12类、第18类、第29类、第40类全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及第5类“消毒剂;家用消毒剂”复审商品,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描图纸”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5类、第16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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