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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412217号“巴施福”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700号
2024-12-23 00:00:00.0
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中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中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412217号“巴施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巴施福”指定使用在第1类“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978号“BASF”商标、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09293号“BASF”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催化剂;肥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731号、第338743号、第6913694号、第23342162号“巴斯夫”商标,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51811号“巴斯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催化剂;肥料;工业用化学品;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水软化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植物生长调节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其“巴斯夫”、“BASF”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12217号“巴施福”商标在“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水软化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植物生长调节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中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中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412217号“巴施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巴施福”指定使用在第1类“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978号“BASF”商标、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09293号“BASF”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催化剂;肥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731号、第338743号、第6913694号、第23342162号“巴斯夫”商标,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51811号“巴斯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催化剂;肥料;工业用化学品;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水软化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植物生长调节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其“巴斯夫”、“BASF”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12217号“巴施福”商标在“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水软化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植物生长调节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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