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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6994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5312号
2024-12-03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晋江市宝盛鞋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1日对第199699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5类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虽注册已满5年但其为恶意注册,不受五年限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3件商标,其中至少14枚为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标识。其中包括与彪马图形、阿迪达斯图形、LV图形等高度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熟知,构成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恳请结合在案证据,依法认定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商标。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
1、商标信息、商标知名度资料;
2、维权资料;
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申请日期为2023年9月21日,已超过五年期限。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5604628号图形商标、第10909741号图形商标、第19969934号图形商标、第29203383号图形商标、第31710337号图形商标、第72799241号图形商标、第73061563号图形商标等众多与知名品牌图形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使用行为进行举证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申请人还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晋江市宝盛鞋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1日对第199699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5类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虽注册已满5年但其为恶意注册,不受五年限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3件商标,其中至少14枚为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标识。其中包括与彪马图形、阿迪达斯图形、LV图形等高度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熟知,构成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恳请结合在案证据,依法认定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商标。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
1、商标信息、商标知名度资料;
2、维权资料;
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申请日期为2023年9月21日,已超过五年期限。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5604628号图形商标、第10909741号图形商标、第19969934号图形商标、第29203383号图形商标、第31710337号图形商标、第72799241号图形商标、第73061563号图形商标等众多与知名品牌图形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使用行为进行举证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申请人还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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