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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383502号“大名联盟小磨传承DA MING LIAN MENG XIAO MO CHUAN C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9767号
2024-04-1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粳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83502号“大名联盟小磨传承DA MING LIAN MENG XIAO MO CHUAN C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021226号商标、第33182829号商标、第65975240号商标、第22782140号商标、第11236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商标并非商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系其出于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总公司资质证明;2、厂区照片;3、超市售卖情况。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龙虾(非活)、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联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经使用已经使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可以将上述标志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此外,申请商标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虽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说明及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83502号“大名联盟小磨传承DA MING LIAN MENG XIAO MO CHUAN C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021226号商标、第33182829号商标、第65975240号商标、第22782140号商标、第11236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商标并非商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系其出于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总公司资质证明;2、厂区照片;3、超市售卖情况。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龙虾(非活)、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联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经使用已经使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可以将上述标志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此外,申请商标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虽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说明及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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