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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74961号“波仕里奥BOSSLE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5855号
2017-11-22 00:00:00.0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丹阳市开发区想靓眼镜厂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1674961号“波仕里奥BOSSLE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BOSS”商标与其对应的中文商标“波士”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BOSS”、“波士”及其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BOSS”的翻译与摹仿,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481851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第1772684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432542号“波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多次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申请人“BOSS”、“BOSS HUGO BOSS”、“波士”等系列商标注册材料及商标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及申请人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
4、申请人中国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5、申请人“BOSS”品牌及产品刊登及投放的广告、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以“BOSS服装”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等广告宣传材料;
6、雨果博斯集团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
7、贝恩公司2009-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8、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
9、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及商标侵权的案件报道;
10、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页码;
11、在先案件裁定及判决;
12、申请人使用“波士”中文商标的宣传资料及互联网对于“波士”、“士女”的解释;
13、以“波仕里奥BOSSLEOR”为关键词的网络检索结果;
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商标档案及有关品牌介绍;
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依法注册商标,其从事眼镜产品生产和经销多年,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与眼镜有关。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发音、含义上存在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翻译和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申请人的利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四商标档案、申请人相关商标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4月7日刊登在第149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明机(摄影);眼镜及零件;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手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分别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商标局于2004年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商标局、商评委、人民法院亦多次在相关裁定书、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机(摄影);计时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根据查明事实4、5,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BOSS”音译为“波士”,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波仕里奥”及英文“BOSSLEOR”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BOSS”,与引证商标四“波士”呼叫及含义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其他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及零件;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四,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需再就申请人所列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本案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丹阳市开发区想靓眼镜厂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1674961号“波仕里奥BOSSLE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BOSS”商标与其对应的中文商标“波士”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BOSS”、“波士”及其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BOSS”的翻译与摹仿,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481851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第1772684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432542号“波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多次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申请人“BOSS”、“BOSS HUGO BOSS”、“波士”等系列商标注册材料及商标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及申请人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
4、申请人中国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5、申请人“BOSS”品牌及产品刊登及投放的广告、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以“BOSS服装”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等广告宣传材料;
6、雨果博斯集团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
7、贝恩公司2009-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8、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
9、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及商标侵权的案件报道;
10、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页码;
11、在先案件裁定及判决;
12、申请人使用“波士”中文商标的宣传资料及互联网对于“波士”、“士女”的解释;
13、以“波仕里奥BOSSLEOR”为关键词的网络检索结果;
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商标档案及有关品牌介绍;
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依法注册商标,其从事眼镜产品生产和经销多年,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与眼镜有关。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发音、含义上存在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翻译和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申请人的利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四商标档案、申请人相关商标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4月7日刊登在第149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明机(摄影);眼镜及零件;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手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分别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商标局于2004年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商标局、商评委、人民法院亦多次在相关裁定书、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机(摄影);计时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根据查明事实4、5,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BOSS”音译为“波士”,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波仕里奥”及英文“BOSSLEOR”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BOSS”,与引证商标四“波士”呼叫及含义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其他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及零件;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四,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需再就申请人所列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本案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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