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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22661号“咸阴文海 XYWHA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9975号
2024-09-27 00:00:00.0
申请人:周秋爱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叶媛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44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279913号“文一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55952号“文一海WENYI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007731号“文一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252726号“文一海WENYI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263072号“文一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情形。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直营店营业执照及营业证明;2、网络销售截图;3、2020绵阳最美书屋评选展示;4、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文海WENHAI及图”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远早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均是对申请人“文海WENHAI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不具有任何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市工商临案告字(2017)2号》告知书、《市工商复字【2017】13号》决定书、(2018)陕7102行初1210号判决书、申请人家庭户分家单、(2020)陕71行终558号裁定书、物流单据、申请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做的公证及公证发票、高检民监【2021】29、3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申请人部分商标使用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咸阴文海XYWHAI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6类“练习本;笔记本;不干胶纸;票;信封;印刷图表和图示;素描本;便笺本;书写本;记事贴”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79913号“文一海”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5007731号“文一海”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的第55252726号“文一海WEIYIHAI及图”商标等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16类“练习本;印刷品;文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在先品牌“文海”、“文博”的恶意,本案实为原异议人恶意发起。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均不稳定,存在权属争议,同时,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及其亲属所打造的“文海”品牌的延续,并非抄袭他人所得。原异议人恶意围绕申请人在先“文海”系列标识进行抢注商标,同时,申请人仅在其主营产品相关的第16类商品上围绕其核心品牌“文海”、“文博”进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为出于品牌发展经营所需而进行的善意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2020)陕71行终558号裁定书、针对引证商标二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户口簿登记信息、申请人及其亲属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人“文海”品牌产品图片、线上平台及线下销售情况、检验报告及环境标志认证、维权公证书、申请人亲属的在先作品登记证书、针对引证商标三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6类“练习本;笔记本;不干胶纸;票;信封;印刷图表和图示;素描本;便笺本;书写本;记事贴”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练习本;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止。引证商标一在“练习本;印刷图表;表格(印制好的);笔记本;文具;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钢笔;纸手帕”商品上的注册目前处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
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等商品上,已被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其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印刷品;笔记本;练习本;印刷图表;书籍;印刷出版物;文具”商品上已被我局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其不予核准注册,在“纸巾”等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目前处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审理中。
引证商标四、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咸阴文海”、拼音缩写“XYWHAI”及打开的作业本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文图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复审的“练习本;笔记本;不干胶纸;票;信封;印刷图表和图示;素描本;便笺本;书写本;记事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本案被异议商标,或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无关联,故,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进行比对。
二、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和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叶媛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44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279913号“文一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55952号“文一海WENYI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007731号“文一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252726号“文一海WENYI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263072号“文一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情形。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直营店营业执照及营业证明;2、网络销售截图;3、2020绵阳最美书屋评选展示;4、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文海WENHAI及图”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远早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均是对申请人“文海WENHAI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不具有任何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市工商临案告字(2017)2号》告知书、《市工商复字【2017】13号》决定书、(2018)陕7102行初1210号判决书、申请人家庭户分家单、(2020)陕71行终558号裁定书、物流单据、申请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做的公证及公证发票、高检民监【2021】29、3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申请人部分商标使用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咸阴文海XYWHAI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6类“练习本;笔记本;不干胶纸;票;信封;印刷图表和图示;素描本;便笺本;书写本;记事贴”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79913号“文一海”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5007731号“文一海”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的第55252726号“文一海WEIYIHAI及图”商标等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16类“练习本;印刷品;文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在先品牌“文海”、“文博”的恶意,本案实为原异议人恶意发起。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均不稳定,存在权属争议,同时,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及其亲属所打造的“文海”品牌的延续,并非抄袭他人所得。原异议人恶意围绕申请人在先“文海”系列标识进行抢注商标,同时,申请人仅在其主营产品相关的第16类商品上围绕其核心品牌“文海”、“文博”进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为出于品牌发展经营所需而进行的善意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2020)陕71行终558号裁定书、针对引证商标二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户口簿登记信息、申请人及其亲属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人“文海”品牌产品图片、线上平台及线下销售情况、检验报告及环境标志认证、维权公证书、申请人亲属的在先作品登记证书、针对引证商标三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6类“练习本;笔记本;不干胶纸;票;信封;印刷图表和图示;素描本;便笺本;书写本;记事贴”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练习本;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止。引证商标一在“练习本;印刷图表;表格(印制好的);笔记本;文具;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钢笔;纸手帕”商品上的注册目前处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
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等商品上,已被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其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印刷品;笔记本;练习本;印刷图表;书籍;印刷出版物;文具”商品上已被我局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其不予核准注册,在“纸巾”等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目前处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审理中。
引证商标四、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咸阴文海”、拼音缩写“XYWHAI”及打开的作业本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文图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复审的“练习本;笔记本;不干胶纸;票;信封;印刷图表和图示;素描本;便笺本;书写本;记事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本案被异议商标,或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无关联,故,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进行比对。
二、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和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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