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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39693号“黄道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5413号
2024-02-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6239693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彭泽鸿
申请人因第16239693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4471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提供的许可、进口药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网络药店销售页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指定撤销的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1.膏药;2.细菌抑制剂;3.药贴”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第16239693号第5类“黄道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原第1623969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类似商品核服务区分表》,复审商品“1.膏药;2.细菌抑制剂;3.药贴”与“药油”商品同属0501类似群组,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许可他人将复审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上,并由香港进口至中国内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商业使用,且已有多件撤三决定认定申请人在与本案三年期间较为接近的时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对“药贴”商品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并已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工作,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进口药品批件;
3、产品照片、产品包装图片;
4、成交确认书、发票、装箱单、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书、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药品检验报告等文件;
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6、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证据、授权书;
7、申请人产品在电商平台的销售证据、出口许可证、发票、装箱单、放行通知书及销售记录、证据保全公证书;
8、申请人在内地参加展会资料;
9、媒体、微信公众号、论坛等对被申请人的宣传证据、销售排名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用草药制剂、医用药物、止痛药、跌打药、人用药、灭菌剂、搽剂、油剂、药油、膏药、细菌抑制剂、药贴、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医用敷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日,复审商标在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医用敷料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复审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1.膏药;2.细菌抑制剂;3.药贴”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于本案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香港黄氏医药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许可香港黄氏医药控股有限公司可以委托冠邦国际有限公司、胜利何枝有限公司以及广州维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在中国内地推广、销售标示“黄道益”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宜。由申请人提交的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药品检验报告、成交确认书、发票等文件显示,复审商标的活络油商品在三年规定期间多次向我国海关报备,并进入大陆市场,并在京东国际、天猫国际等网站上进行了大量销售,并有销售记录、消费者评价在案佐证;申请人参展证据、媒体报道、公众号文章显示申请人复审商标的活络油商品在三年规定期间在多个微信公众号以及搜狐、医疗健康网、养生网等多个网站及展会被宣传,多次在网络问答、论坛中被网友提及,在小红书APP上被多个用户推荐。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活络油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膏药、细菌抑制剂、药贴商品与活络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应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膏药;2.细菌抑制剂;3.药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彭泽鸿
申请人因第16239693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4471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提供的许可、进口药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网络药店销售页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指定撤销的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1.膏药;2.细菌抑制剂;3.药贴”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第16239693号第5类“黄道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原第1623969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类似商品核服务区分表》,复审商品“1.膏药;2.细菌抑制剂;3.药贴”与“药油”商品同属0501类似群组,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许可他人将复审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上,并由香港进口至中国内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商业使用,且已有多件撤三决定认定申请人在与本案三年期间较为接近的时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对“药贴”商品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并已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工作,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进口药品批件;
3、产品照片、产品包装图片;
4、成交确认书、发票、装箱单、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书、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药品检验报告等文件;
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6、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证据、授权书;
7、申请人产品在电商平台的销售证据、出口许可证、发票、装箱单、放行通知书及销售记录、证据保全公证书;
8、申请人在内地参加展会资料;
9、媒体、微信公众号、论坛等对被申请人的宣传证据、销售排名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用草药制剂、医用药物、止痛药、跌打药、人用药、灭菌剂、搽剂、油剂、药油、膏药、细菌抑制剂、药贴、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医用敷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日,复审商标在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医用敷料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复审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1.膏药;2.细菌抑制剂;3.药贴”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于本案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香港黄氏医药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许可香港黄氏医药控股有限公司可以委托冠邦国际有限公司、胜利何枝有限公司以及广州维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在中国内地推广、销售标示“黄道益”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宜。由申请人提交的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药品检验报告、成交确认书、发票等文件显示,复审商标的活络油商品在三年规定期间多次向我国海关报备,并进入大陆市场,并在京东国际、天猫国际等网站上进行了大量销售,并有销售记录、消费者评价在案佐证;申请人参展证据、媒体报道、公众号文章显示申请人复审商标的活络油商品在三年规定期间在多个微信公众号以及搜狐、医疗健康网、养生网等多个网站及展会被宣传,多次在网络问答、论坛中被网友提及,在小红书APP上被多个用户推荐。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活络油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膏药、细菌抑制剂、药贴商品与活络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应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膏药;2.细菌抑制剂;3.药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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