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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92685号“客市客 KESH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3215号
2024-11-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19268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美商普来斯可斯可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霞湖世家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39192685号“客市客 KESH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260941号“开市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系列抄袭申请人“开市客/COSTCO”商标的商标,而且还抄袭了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在店面装潢及会员卡设计上亦模仿申请人,在商业宣传中故意与申请人相联系,其行为显然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所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进而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342317号“COST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达到驰名的程度,符合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请求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中国关联公司对“开市客/COSTCO”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具有协助恶意商标申请人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恶意代理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世界500强企业名单;“COSTCO”公司会员卡样本、仓储式商店照片及申请人网站打印件;国家图书馆查询到的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情况;天猫国际店相关网页打印件材料、在淘宝和阿里巴巴中搜索“COSTCO”的相关结果页面打印件、开市客中国官网打印件;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开市客/COSTCO”系列商标的相关报道;申请人COSTCO商标受保护记录;“COSTCO”百度检索结果;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打印件、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制作、发布的宣传片网页打印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敬告函作出的回复及相关商标事宜回函;被抄袭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简介;被申请人商标的相关使用资料;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在先判决及裁决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客市客”,其与引证商标一“开市客”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开市客/COSTCO”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中国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及中国关联公司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霞湖世家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39192685号“客市客 KESH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260941号“开市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系列抄袭申请人“开市客/COSTCO”商标的商标,而且还抄袭了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在店面装潢及会员卡设计上亦模仿申请人,在商业宣传中故意与申请人相联系,其行为显然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所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进而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342317号“COST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达到驰名的程度,符合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请求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中国关联公司对“开市客/COSTCO”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具有协助恶意商标申请人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恶意代理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世界500强企业名单;“COSTCO”公司会员卡样本、仓储式商店照片及申请人网站打印件;国家图书馆查询到的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情况;天猫国际店相关网页打印件材料、在淘宝和阿里巴巴中搜索“COSTCO”的相关结果页面打印件、开市客中国官网打印件;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开市客/COSTCO”系列商标的相关报道;申请人COSTCO商标受保护记录;“COSTCO”百度检索结果;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打印件、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制作、发布的宣传片网页打印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敬告函作出的回复及相关商标事宜回函;被抄袭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简介;被申请人商标的相关使用资料;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在先判决及裁决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客市客”,其与引证商标一“开市客”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开市客/COSTCO”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中国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及中国关联公司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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