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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543027号“海虹德高HAI HONG DE G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4476号
2025-04-16 00:00:00.0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富美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23543027号“海虹德高HAI HONG DE G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建筑灰浆”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第96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709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关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商标许可合同,申请人是对“派丽德高”系列商标进行维权的适格主体。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著作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且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申请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证明;2、申请人官网、店铺首页页面、百度翻译关于“DAVCO”翻译、百度检索关于“DAVCO”的首页结果;3、认定“德高”与“DAVCO”形成对应的在先裁定;4、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5、“德高”企业集团的主要成员信息;6、在先不予注册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7、“德高DAVCO”作品著作权登记证;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企业信用信息;9、“德高DAVCO”品牌官网简介、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10、申请人商品在官网介绍、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公证;11、经销证明;12、天猫、京东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截图;13、2014-2017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14、2017-2018申请人及各关联公司的完税证明;15、2012-2018年“德高DAVCO”品牌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16、国图检索报告;17、相关媒体报道;18、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19、参与定制行业标准列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熟石膏;石膏;石膏板;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二至四授权给本案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二至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海虹德高”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在文字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前述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差异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规定。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富美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23543027号“海虹德高HAI HONG DE G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建筑灰浆”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第96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709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关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商标许可合同,申请人是对“派丽德高”系列商标进行维权的适格主体。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著作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且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申请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证明;2、申请人官网、店铺首页页面、百度翻译关于“DAVCO”翻译、百度检索关于“DAVCO”的首页结果;3、认定“德高”与“DAVCO”形成对应的在先裁定;4、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5、“德高”企业集团的主要成员信息;6、在先不予注册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7、“德高DAVCO”作品著作权登记证;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企业信用信息;9、“德高DAVCO”品牌官网简介、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10、申请人商品在官网介绍、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公证;11、经销证明;12、天猫、京东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截图;13、2014-2017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14、2017-2018申请人及各关联公司的完税证明;15、2012-2018年“德高DAVCO”品牌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16、国图检索报告;17、相关媒体报道;18、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19、参与定制行业标准列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熟石膏;石膏;石膏板;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二至四授权给本案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二至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海虹德高”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在文字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前述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差异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规定。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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