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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466013号“AOC艾德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3351号
2024-08-18 00:00:00.0
申请人: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楚鑫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真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43466013号“AOC艾德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的冠捷科技集团是驰誉全球的大型高科技跨国企业,现已成为全球领先液晶显示器及电视智能制造企业。一、申请人的第617429号“A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不仅针对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进行反复申请注册,还抢注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品牌介绍;
3、荣誉证书、资质证书;
4、媒体报道、参加活动的现场照片;
5、商标授权书、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
6、广告合同、广告实样、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7、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亦不相同,故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图片、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电暖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于1991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1992年11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荧幕显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9日。2022年11月6日,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5类、第7-11类、第13-22类、第24-34类、第36类、第38-45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了200余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13539216号“VIVO”商标、第9155851号“马可波罗MARCO POLO”商标、第12223595号“威图VERTU”商标、第20619495号“京东永日”商标、第27445053号“荣耀之星RONOR”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9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形成于2018年以后,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AOC艾德蒙”与申请人引证商标“AOC”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多与他人的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且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楚鑫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真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43466013号“AOC艾德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的冠捷科技集团是驰誉全球的大型高科技跨国企业,现已成为全球领先液晶显示器及电视智能制造企业。一、申请人的第617429号“A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不仅针对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进行反复申请注册,还抢注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品牌介绍;
3、荣誉证书、资质证书;
4、媒体报道、参加活动的现场照片;
5、商标授权书、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
6、广告合同、广告实样、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7、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亦不相同,故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图片、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电暖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于1991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1992年11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荧幕显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9日。2022年11月6日,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5类、第7-11类、第13-22类、第24-34类、第36类、第38-45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了200余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13539216号“VIVO”商标、第9155851号“马可波罗MARCO POLO”商标、第12223595号“威图VERTU”商标、第20619495号“京东永日”商标、第27445053号“荣耀之星RONOR”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9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形成于2018年以后,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AOC艾德蒙”与申请人引证商标“AOC”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多与他人的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且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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