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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18675号“九五至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678号
2023-0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71867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深圳市九五至尊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信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17718675号“九五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念珠商品与第10478470号“九五至尊”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误认,造成市场混乱,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念珠”商品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其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杂志(期刊);宣传画;包装用塑料膜;编号机;书写工具;不干胶纸;教学用模型标本;建筑模型;念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念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念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信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17718675号“九五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念珠商品与第10478470号“九五至尊”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误认,造成市场混乱,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念珠”商品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其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杂志(期刊);宣传画;包装用塑料膜;编号机;书写工具;不干胶纸;教学用模型标本;建筑模型;念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念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念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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