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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8620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6609号
2025-02-12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34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03076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垫;枕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07631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非金属台阶(梯子);展示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类似商品“椅子(座椅);床垫;折叠式躺椅;充气家具;桌子;衣架;非医用充气床”上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如获准注册于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椅子(座椅);床垫;折叠式躺椅;充气家具;桌子;衣架;非医用充气床”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该标识享有在先权利,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的“骆驼 camel”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原异议人恶意的佐证资料、申请人“骆驼”商标知名度及商标使用资料、在先案例、商标信息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补充材料。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椅子(座椅)等商品上,2021年11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02565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决定不予注册的“椅子(座椅);床垫;折叠式躺椅;充气家具;桌子;衣架;非医用充气床”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二、“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原异议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34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03076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垫;枕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07631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非金属台阶(梯子);展示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类似商品“椅子(座椅);床垫;折叠式躺椅;充气家具;桌子;衣架;非医用充气床”上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如获准注册于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椅子(座椅);床垫;折叠式躺椅;充气家具;桌子;衣架;非医用充气床”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该标识享有在先权利,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的“骆驼 camel”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原异议人恶意的佐证资料、申请人“骆驼”商标知名度及商标使用资料、在先案例、商标信息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补充材料。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椅子(座椅)等商品上,2021年11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02565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决定不予注册的“椅子(座椅);床垫;折叠式躺椅;充气家具;桌子;衣架;非医用充气床”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二、“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原异议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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