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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86391号“E KEEP”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5664号
2024-1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2086391 |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付秀刚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付秀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2086391号“E KEE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 KEE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女式套装;服装”等。异议人引证的第25类的第19972590号“KEEP及图”商标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89966号、第33775440号、第16365365号、第33775442号“KEE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第41类“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516328号“KEEP”、第6558194号“坚持 KEEP”、第49285913号“KEEPER”、第57613002号“KEEPUP”、第61469257号“KEEP KIDS”、第64482936号“KEEP STATION”、第45418372号“KEEPLAND”、第36774773号“KEEPLIF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字母部分“KEEP”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86391号“E KEEP”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付秀刚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付秀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2086391号“E KEE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 KEE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女式套装;服装”等。异议人引证的第25类的第19972590号“KEEP及图”商标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89966号、第33775440号、第16365365号、第33775442号“KEE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第41类“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516328号“KEEP”、第6558194号“坚持 KEEP”、第49285913号“KEEPER”、第57613002号“KEEPUP”、第61469257号“KEEP KIDS”、第64482936号“KEEP STATION”、第45418372号“KEEPLAND”、第36774773号“KEEPLIF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字母部分“KEEP”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86391号“E KEEP”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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