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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36601号“COCOFAV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5646号
2024-04-01 00:00:00.0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方月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45136601号“COCOFAV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CHANE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第23819191号“ROUGE 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COCO”、“COCO CHANEL”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CHANEL”“香奈儿”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CHANEL”“香奈儿”和“COCO”商标长期联合使用,故引证商标一、二也已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求,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8年-2018年申请人品牌系列产品在杂志及报刊的广告资料;
2、2006年-2018年“COCO”品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证明;
3、2009年-2018年申请人与部分商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相关发票及销货清单;
4、 “COCO”系列产品宣传材料、广告宣传材料等;
5、申请人COCO系列化妆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凭证;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7、北京市工商局、上海市工商局、广州工商局、韩国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文件;
8、在先案件裁定;
9、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英文“COCOFAVE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COCO”、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COCO CHANEL”、 引证商标三“I LOVE COCO”、引证商标四“ROUGE COCO”在字母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和申请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方月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45136601号“COCOFAV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CHANE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第23819191号“ROUGE 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COCO”、“COCO CHANEL”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CHANEL”“香奈儿”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CHANEL”“香奈儿”和“COCO”商标长期联合使用,故引证商标一、二也已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求,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8年-2018年申请人品牌系列产品在杂志及报刊的广告资料;
2、2006年-2018年“COCO”品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证明;
3、2009年-2018年申请人与部分商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相关发票及销货清单;
4、 “COCO”系列产品宣传材料、广告宣传材料等;
5、申请人COCO系列化妆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凭证;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7、北京市工商局、上海市工商局、广州工商局、韩国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文件;
8、在先案件裁定;
9、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英文“COCOFAVE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COCO”、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COCO CHANEL”、 引证商标三“I LOVE COCO”、引证商标四“ROUGE COCO”在字母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和申请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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