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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588158号“DANS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9033号
2023-04-21 00:00:00.0
异议人:株式会社电装
委托代理人:昱路(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泰达丹索油泵油嘴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电装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泰达丹索油泵油嘴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1588158号“DANS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DANSO”,指定使用于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92941号、第6992938号、第12552407号“DENSO”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开发票;广告版面设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使用于第7类、第12类商品上的第1157047号、第3278072号、第1121114号、第3278075号“DENSO”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应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588158号“DANS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昱路(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泰达丹索油泵油嘴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电装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泰达丹索油泵油嘴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1588158号“DANS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DANSO”,指定使用于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92941号、第6992938号、第12552407号“DENSO”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开发票;广告版面设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使用于第7类、第12类商品上的第1157047号、第3278072号、第1121114号、第3278075号“DENSO”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应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588158号“DANS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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