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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83117号“泡泡熊Bubble Be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4073号
2020-10-22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阳雅莉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对第23183117号“泡泡熊Bubble 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2967号、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等材料;
4、品牌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5、旺旺“泡泡”产品图片;
6、在先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百度百科解释,“泡泡”泛指某些液体内部空气散发,鼓起的圆形或半圆、椭圆形汽泡等,属于自然现象,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存在大量“泡泡+其他”组合的第29类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泡泡果味奶”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0、32类肉汁、水产品、水果罐头、咖啡、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泡泡熊Bubble Bear”与引证商标一、二“泡泡”、引证商标三“水果泡泡”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相区分,不致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阳雅莉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对第23183117号“泡泡熊Bubble 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2967号、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等材料;
4、品牌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5、旺旺“泡泡”产品图片;
6、在先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百度百科解释,“泡泡”泛指某些液体内部空气散发,鼓起的圆形或半圆、椭圆形汽泡等,属于自然现象,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存在大量“泡泡+其他”组合的第29类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泡泡果味奶”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0、32类肉汁、水产品、水果罐头、咖啡、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泡泡熊Bubble Bear”与引证商标一、二“泡泡”、引证商标三“水果泡泡”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相区分,不致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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