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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67775号“BSOE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5011号
2025-04-24 00:00:00.0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许斌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55367775号“BSO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0385号“BOSCH”商标、国际注册第675705号“BOSCH”商标、第1415516号“BOSCH”商标、国际注册第942823号“BOS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多年的第1329333号“BOSCH”商标、第959140号“BOSCH”商标、第547473号“博世”商标、第548613号“博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涉嫌恶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构成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以除欺骗之外的其他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足以损害中国大陆合法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以及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以外的其他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摘要;
2、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
5、相关案例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
7、有关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8、其他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及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起动器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以被申请人及其身份证号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4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及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许斌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55367775号“BSO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0385号“BOSCH”商标、国际注册第675705号“BOSCH”商标、第1415516号“BOSCH”商标、国际注册第942823号“BOS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多年的第1329333号“BOSCH”商标、第959140号“BOSCH”商标、第547473号“博世”商标、第548613号“博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涉嫌恶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构成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以除欺骗之外的其他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足以损害中国大陆合法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以及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以外的其他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摘要;
2、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
5、相关案例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
7、有关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8、其他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及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起动器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以被申请人及其身份证号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4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及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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