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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58078号“老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7211号
2024-04-25 00:00:00.0
申请人:屈士雯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屈章勇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59758078号“老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01287号“屈氏家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贵州贵之水屈氏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屈氏家酒”产品委托加工生产合同;3、“屈氏家酒”生产包装及产品实物照片;4、“屈氏家酒”产品质量检测报告;5、“屈氏家酒”产品包装合同及转账凭证;6、“屈氏家酒”在微信平台销售截图及对应转款凭证;7、“屈氏家酒”销售物流单;8、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利口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老屈”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屈氏家酒”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屈章勇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59758078号“老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01287号“屈氏家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贵州贵之水屈氏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屈氏家酒”产品委托加工生产合同;3、“屈氏家酒”生产包装及产品实物照片;4、“屈氏家酒”产品质量检测报告;5、“屈氏家酒”产品包装合同及转账凭证;6、“屈氏家酒”在微信平台销售截图及对应转款凭证;7、“屈氏家酒”销售物流单;8、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利口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老屈”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屈氏家酒”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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