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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606104号“DOUBLE FORT KING双堡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523号
2020-06-11 00:00:00.0
申请人:汉堡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露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32606104号“DOUBLE FORT KING双堡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大型餐饮连锁企业,其推出的美式火烤汉堡风靡全球,受到消费者的热烈追捧。申请人的第30类商品上的第14596576号“汉堡王”商标、第43类服务上的第14596576号“汉堡王”商标、第4156778号“汉堡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文商号“汉堡王”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势必导致大众对相关商品来源和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的前提下,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使用在“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介绍及其在中国门店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2、“汉堡王/BURGER KING”商标注册证据;3、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新闻宣传报道;4、国家图书馆以“汉堡王/BURGER KING”为关键词检索的检索报告;5、大众点评评价截图;7、“汉堡王”、“全聚德”、“小肥羊”百度搜索结果截图;8、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及申请人相关商标维权证据;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汉堡王”商标被认定为为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汉堡王”享有在先商号权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三商标档案;2、爱词霸关于“DOUBLE”、“FORT”、“KING”的翻译;3、关于“汉堡王”入驻中山市、中山市坦洲镇的相关新闻报道;4、被申请人店铺菜单图片、海报图片;5、汉堡王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分公司工商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大众店铺、携程网上消费者关于申请人产品及服务的评价截图(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张贴广告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三明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汉堡王”作为字号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汉堡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汉堡王”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露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32606104号“DOUBLE FORT KING双堡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大型餐饮连锁企业,其推出的美式火烤汉堡风靡全球,受到消费者的热烈追捧。申请人的第30类商品上的第14596576号“汉堡王”商标、第43类服务上的第14596576号“汉堡王”商标、第4156778号“汉堡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文商号“汉堡王”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势必导致大众对相关商品来源和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的前提下,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使用在“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介绍及其在中国门店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2、“汉堡王/BURGER KING”商标注册证据;3、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新闻宣传报道;4、国家图书馆以“汉堡王/BURGER KING”为关键词检索的检索报告;5、大众点评评价截图;7、“汉堡王”、“全聚德”、“小肥羊”百度搜索结果截图;8、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及申请人相关商标维权证据;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汉堡王”商标被认定为为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汉堡王”享有在先商号权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三商标档案;2、爱词霸关于“DOUBLE”、“FORT”、“KING”的翻译;3、关于“汉堡王”入驻中山市、中山市坦洲镇的相关新闻报道;4、被申请人店铺菜单图片、海报图片;5、汉堡王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分公司工商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大众店铺、携程网上消费者关于申请人产品及服务的评价截图(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张贴广告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三明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汉堡王”作为字号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汉堡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汉堡王”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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