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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06565号“昆一冠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9284号
2021-05-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7306565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昆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谢汶希
申请人因第17306565号“昆一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30258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W03025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及至今从未停止使用,其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合同》、销售发票、产品照片复印件;
2、申请人与云南红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合同》、产品委托生产、销售协议、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照片复印件;
3、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0月28日在元宵、茶、年糕、粽子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2、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授权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
3、2018年1月12日,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向成都达海杰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茶 香动系列生茶等商品;2018年9月11日,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向临沧新华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茶 普洱茶商品;2019年1月24日,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科启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茶 普洱茶商品。
4、申请人提交的茶商品照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及“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出品”相关信息。
5、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0类馅饼、年糕、粽子商品上享有第7804141号“昆一冠及图”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于2009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该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是否在第30类元宵、茶、年糕、粽子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合同》、产品委托生产、销售协议、产品照片涉及第7804141号“昆一冠及图”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并未明确商标注册号,同时结合前述《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合同》、产品委托生产、销售协议、产品照片指向第7804141号“昆一冠及图”商标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在粽子等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授权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2018年1月12日,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向成都达海杰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茶 香动系列生茶等商品;2018年9月11日、2019年1月24日,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分别向临沧新华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启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茶 普洱茶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显示有复审商标及“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出品”相关信息的茶商品照片,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进行可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元宵、年糕、粽子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亦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元宵、年糕、粽子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元宵、年糕、粽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元宵、年糕、粽子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谢汶希
申请人因第17306565号“昆一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30258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W03025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及至今从未停止使用,其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合同》、销售发票、产品照片复印件;
2、申请人与云南红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合同》、产品委托生产、销售协议、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照片复印件;
3、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0月28日在元宵、茶、年糕、粽子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2、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授权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
3、2018年1月12日,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向成都达海杰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茶 香动系列生茶等商品;2018年9月11日,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向临沧新华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茶 普洱茶商品;2019年1月24日,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科启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茶 普洱茶商品。
4、申请人提交的茶商品照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及“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出品”相关信息。
5、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0类馅饼、年糕、粽子商品上享有第7804141号“昆一冠及图”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于2009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该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是否在第30类元宵、茶、年糕、粽子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合同》、产品委托生产、销售协议、产品照片涉及第7804141号“昆一冠及图”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并未明确商标注册号,同时结合前述《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合同》、产品委托生产、销售协议、产品照片指向第7804141号“昆一冠及图”商标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在粽子等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授权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2018年1月12日,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向成都达海杰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茶 香动系列生茶等商品;2018年9月11日、2019年1月24日,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分别向临沧新华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启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茶 普洱茶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显示有复审商标及“云南忐品茶叶有限公司出品”相关信息的茶商品照片,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进行可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元宵、年糕、粽子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亦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元宵、年糕、粽子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元宵、年糕、粽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元宵、年糕、粽子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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