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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67324号“丹鹿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3168号
2021-05-28 00:00:00.0
申请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瑞特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正(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0日对第33167324号“丹鹿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羚锐LINGRUI”系列品牌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之一,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申请人使用在中成药商品上的第1118273号“羚锐及图”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丹鹿通督片”品牌的抢注;申请人“丹鹿通督片”曾被收录为2015年版《国药典》的药品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与该名称相同,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应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及主营商品地域范围相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 “羚锐”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2、申请人“羚锐”品牌产品销售、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4、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信息查询资料。
6、药品目录资源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投入生产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为臆造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玻璃擦净剂;植物叶子增光剂”等商品上。
2、2002年3月12日,我局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中成药商品上的“羚锐及图”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虽然申请人“羚锐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单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再次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对申请人关于认定其商标为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并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羚锐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也不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商品多为药品,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玻璃擦净剂;植物叶子增光剂”等商品上,其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第三,如上所述,申请人所显示其“丹鹿通督片”为药品通用名称,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区别较大,不足证明争议商标已经成为“医用气垫;一次性橡皮奶嘴;人工晶体”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从而失去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
第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
第五,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其“丹鹿通督片”已为药品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药品通用名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瑞特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正(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0日对第33167324号“丹鹿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羚锐LINGRUI”系列品牌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之一,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申请人使用在中成药商品上的第1118273号“羚锐及图”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丹鹿通督片”品牌的抢注;申请人“丹鹿通督片”曾被收录为2015年版《国药典》的药品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与该名称相同,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应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及主营商品地域范围相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 “羚锐”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2、申请人“羚锐”品牌产品销售、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4、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信息查询资料。
6、药品目录资源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投入生产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为臆造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玻璃擦净剂;植物叶子增光剂”等商品上。
2、2002年3月12日,我局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中成药商品上的“羚锐及图”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虽然申请人“羚锐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单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再次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对申请人关于认定其商标为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并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羚锐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也不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商品多为药品,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玻璃擦净剂;植物叶子增光剂”等商品上,其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第三,如上所述,申请人所显示其“丹鹿通督片”为药品通用名称,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区别较大,不足证明争议商标已经成为“医用气垫;一次性橡皮奶嘴;人工晶体”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从而失去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
第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
第五,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其“丹鹿通督片”已为药品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药品通用名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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