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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9474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7331号
2024-03-07 00:00:00.0
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40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2020)最高法行再175号行政判决书;2、引证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对原异议人的介绍及关于鳄鱼图形品牌历史的新闻稿;4、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鳄鱼图形”、“LACOSTE”、“拉科斯特”系列商标一览表以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信息页复印件;5、杂志广告、宣传期刊摘要、店铺列表以及主要城市的店铺照片;6、许可协议复印件、拉科斯特鳄鱼图形商标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部分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7、审计报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经销合同摘要、产品目录;8、广告宣传协议及公共关系服务协议;9、(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329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媒体相关报道;11、在先案例;12、Seenk公司向原异议人转让鳄鱼图形作品权利的声明及翻译、作品说明及翻译、鳄鱼图形著作权证书及作品著作权和合同变更或补充登记证明复印件;13、“1983年协议”新加坡仲裁裁决书及翻译;14、申请人阿里巴巴官网网页公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衣服”商品上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导致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原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法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鳄鱼图形”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是对已注册鳄鱼商标的延续申请。申请人“CARTELO及鳄鱼图形”商标在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为前述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的第25类“衣服”商品毫无关联性,行业区别巨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申请人依法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作品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的鳄鱼图形著作权登记时间明显早于原异议人鳄鱼图形登记。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收购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股权公告、卡帝乐鳄鱼历史回眸视频;2、申请人“CARTELO及鳄鱼图形”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3、线下专卖店列表、店铺照片、产品照片及门店、线上店铺列表;4、商品销售收入情况、公司年报、申请人销售额、广告费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5、所获荣誉;6、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7、相关信件、和解协议及翻译;8、民事判决书、在先案例;9、消费者认知情况相关网页报道;10、申请人品牌授权书、申请人对不规范店铺采取的措施文件;11、原异议人注册申请人鳄鱼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2021年2月27日经核准被异议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6年7月29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结合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杂志广告、宣传期刊摘要、审计报告、经销合同摘要、产品目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通过原异议人大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衣服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藉以知名的“衣服”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的市场声誉,进而对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40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2020)最高法行再175号行政判决书;2、引证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对原异议人的介绍及关于鳄鱼图形品牌历史的新闻稿;4、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鳄鱼图形”、“LACOSTE”、“拉科斯特”系列商标一览表以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信息页复印件;5、杂志广告、宣传期刊摘要、店铺列表以及主要城市的店铺照片;6、许可协议复印件、拉科斯特鳄鱼图形商标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部分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7、审计报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经销合同摘要、产品目录;8、广告宣传协议及公共关系服务协议;9、(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329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媒体相关报道;11、在先案例;12、Seenk公司向原异议人转让鳄鱼图形作品权利的声明及翻译、作品说明及翻译、鳄鱼图形著作权证书及作品著作权和合同变更或补充登记证明复印件;13、“1983年协议”新加坡仲裁裁决书及翻译;14、申请人阿里巴巴官网网页公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衣服”商品上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导致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原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法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鳄鱼图形”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是对已注册鳄鱼商标的延续申请。申请人“CARTELO及鳄鱼图形”商标在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为前述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的第25类“衣服”商品毫无关联性,行业区别巨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申请人依法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作品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的鳄鱼图形著作权登记时间明显早于原异议人鳄鱼图形登记。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收购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股权公告、卡帝乐鳄鱼历史回眸视频;2、申请人“CARTELO及鳄鱼图形”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3、线下专卖店列表、店铺照片、产品照片及门店、线上店铺列表;4、商品销售收入情况、公司年报、申请人销售额、广告费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5、所获荣誉;6、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7、相关信件、和解协议及翻译;8、民事判决书、在先案例;9、消费者认知情况相关网页报道;10、申请人品牌授权书、申请人对不规范店铺采取的措施文件;11、原异议人注册申请人鳄鱼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2021年2月27日经核准被异议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6年7月29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结合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杂志广告、宣传期刊摘要、审计报告、经销合同摘要、产品目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通过原异议人大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衣服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藉以知名的“衣服”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的市场声誉,进而对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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