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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91336号“哆华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4518号
2023-06-28 00:00:00.0
申请人:重庆嘉年名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二波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4491336号“哆华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芝华仕”、“芝华仕CHEERS”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第711956号“芝華仕”商标、第8049381号“芝華仕CHEERS及图”商标、第40772470号“芝華仕 都市 CHE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存在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续展证明、关于认定“芝华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在先案件决定和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相关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销售和宣传资料、参展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婴儿床;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相框边条;软木工艺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中载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人使用其名下第20类“芝华仕”、“CHEERS”、“芝华仕CHEERS”、“芝华仕 都市CHEERS”等商标,且对他人损害以上商标权利的行为有权单独或者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引证商标所有人“芝华仕”商标于2011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婴儿床;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相框边条;软木工艺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哆华仕”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或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芝華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芝华仕”商标经过使用在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二波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4491336号“哆华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芝华仕”、“芝华仕CHEERS”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第711956号“芝華仕”商标、第8049381号“芝華仕CHEERS及图”商标、第40772470号“芝華仕 都市 CHE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存在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续展证明、关于认定“芝华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在先案件决定和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相关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销售和宣传资料、参展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婴儿床;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相框边条;软木工艺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中载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人使用其名下第20类“芝华仕”、“CHEERS”、“芝华仕CHEERS”、“芝华仕 都市CHEERS”等商标,且对他人损害以上商标权利的行为有权单独或者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引证商标所有人“芝华仕”商标于2011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婴儿床;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相框边条;软木工艺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哆华仕”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或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芝華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芝华仕”商标经过使用在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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