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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947036号“宣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19891号
2025-07-17 00:00:00.0
申请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
被申请人:祖宏胜
地址: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旗山小学捷选网络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4日对第75947036号“宣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建于1951年,申请人商标及字号经宣传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2010号“宣”商标、第9368548号“宣”商标、第11041023号“宣”商标、第16872349号“宣酒”商标、第12290566号“宣”商标、第68989905号“宣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宣”商标已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三、争议商标易误导消费者,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营业执照;销售授权书;食品生产许可证;PACCP体系认证证书;相关案件裁判文书;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领导视察申请人;企业广告审计报告;申请人早期广告投入情况;广告合同及发票;公益事业相关证明;相关报道;产品检测报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情况;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企业税收证明表;受保护记录;部分产品照片;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抽啤酒用压力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烈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
被申请人:祖宏胜
地址: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旗山小学捷选网络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4日对第75947036号“宣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建于1951年,申请人商标及字号经宣传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2010号“宣”商标、第9368548号“宣”商标、第11041023号“宣”商标、第16872349号“宣酒”商标、第12290566号“宣”商标、第68989905号“宣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宣”商标已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三、争议商标易误导消费者,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营业执照;销售授权书;食品生产许可证;PACCP体系认证证书;相关案件裁判文书;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领导视察申请人;企业广告审计报告;申请人早期广告投入情况;广告合同及发票;公益事业相关证明;相关报道;产品检测报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情况;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企业税收证明表;受保护记录;部分产品照片;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抽啤酒用压力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烈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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