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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45493号“潜水艇E7”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8783号
2025-02-13 00:00:00.0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潜水艇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70245493号“潜水艇E7”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63755687号“潜水艇光耀”商标、第68378540号“RUN F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注册信息、商标转让相关文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
4、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及管理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材料;
7、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8、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
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0、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
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
13、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14、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
15、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6、申请人“潜水艇”商标各种荣誉及广告合同的证据公证书;
1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地漏、浴室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潜水艇E7”与引证商标七“RUN FAN及图”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潜水舰E7”与引证商标六“潜水艇光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潜水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流动图书馆”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
首先,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潜水艇”商标在地漏商品上进行一定宣传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地漏”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流动图书馆”等或类似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娱乐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流动图书馆”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潜水艇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70245493号“潜水艇E7”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63755687号“潜水艇光耀”商标、第68378540号“RUN F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注册信息、商标转让相关文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
4、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及管理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材料;
7、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8、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
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0、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
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
13、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14、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
15、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6、申请人“潜水艇”商标各种荣誉及广告合同的证据公证书;
1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地漏、浴室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潜水艇E7”与引证商标七“RUN FAN及图”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潜水舰E7”与引证商标六“潜水艇光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潜水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流动图书馆”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
首先,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潜水艇”商标在地漏商品上进行一定宣传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地漏”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流动图书馆”等或类似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娱乐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流动图书馆”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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