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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35825号“极米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125号
2024-11-07 00:00:00.0
异议人: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红土大陆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红土大陆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535825号“极米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极米鑫”指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扬声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02345号“极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放映设备”;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584203号“极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投影键盘;手机用自拍杆”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52582号“极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照相器材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发光标志;手机;扬声器;液晶投影机;气压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极米”,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3302345号“极米”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35825号“极米鑫”商标在“计算机;发光标志;手机;扬声器;液晶投影机;气压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红土大陆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红土大陆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535825号“极米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极米鑫”指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扬声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02345号“极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放映设备”;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584203号“极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投影键盘;手机用自拍杆”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52582号“极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照相器材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发光标志;手机;扬声器;液晶投影机;气压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极米”,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3302345号“极米”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35825号“极米鑫”商标在“计算机;发光标志;手机;扬声器;液晶投影机;气压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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