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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552957号“鑫哈肉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4867号
2022-09-22 00:00:00.0
申请人: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慧知产(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缘酿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对第49552957号“鑫哈肉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公司,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义下商标,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有第4503958号、第5602765号、第7036405号、第7038412号、第55472856号、第7036411号、第7036412号、第15240996号、第7038417号、第7038413号、第7011193号、第7011189号、第7011186号、第1486241号、第55452757号、第58708203号系列商标注册权利(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哈肉联HRL”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通过申请人的持续、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获得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更是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的在先注册驰名商标“哈肉联HRL及图”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联公司及商标授权资料;2、知名度认定资料及荣誉资料;3、线下售卖店铺照片;4、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5、其他相关使用图片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注册人为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引证商标五、十五、十六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十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第18类、第30类“啤酒;伞;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第40类、第35类服务上。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显示,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二、四授权给申请人使用,授权期限为2018年3月4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授权使用人,故申请人构成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主张引证商标三、六至十四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并非主张引证商标三、六至十四在先权利的适格主体。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亦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哈肉联”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对申请人的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予以保护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不再评述。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本案属于无效宣告申请案件,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慧知产(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缘酿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对第49552957号“鑫哈肉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公司,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义下商标,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有第4503958号、第5602765号、第7036405号、第7038412号、第55472856号、第7036411号、第7036412号、第15240996号、第7038417号、第7038413号、第7011193号、第7011189号、第7011186号、第1486241号、第55452757号、第58708203号系列商标注册权利(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哈肉联HRL”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通过申请人的持续、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获得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更是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的在先注册驰名商标“哈肉联HRL及图”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联公司及商标授权资料;2、知名度认定资料及荣誉资料;3、线下售卖店铺照片;4、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5、其他相关使用图片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注册人为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引证商标五、十五、十六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十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第18类、第30类“啤酒;伞;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第40类、第35类服务上。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显示,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二、四授权给申请人使用,授权期限为2018年3月4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授权使用人,故申请人构成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主张引证商标三、六至十四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并非主张引证商标三、六至十四在先权利的适格主体。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亦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哈肉联”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对申请人的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予以保护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不再评述。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本案属于无效宣告申请案件,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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