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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14224号“卡家爱家KAJIAAIJ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767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甜美驿站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70014224号“卡家爱家KAJIAA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867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9954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1176803号“PR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为世界著名奢侈品牌“普拉达”“PRADA”“三角图案”的所有人,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已成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高度近似,显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
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创作并使用的“三角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在手提包、服装等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三角图案”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且名下部分商标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超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范围,上述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官网及媒体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排名情况;媒体报道;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所获荣誉;在先判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他人商标的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2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6863797号“宝爱丽”、第57193988号“百丽奢”商标、第59181468号“仕马爱家”商标、第57193992号“宝艾丽”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应判为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尚有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三角图案”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2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宝爱丽”、“百丽奢”、“仕马爱家”、“宝艾丽”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可见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业标识的主观意图,作为一家贸易公司,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甜美驿站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70014224号“卡家爱家KAJIAA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867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9954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1176803号“PR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为世界著名奢侈品牌“普拉达”“PRADA”“三角图案”的所有人,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已成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高度近似,显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
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创作并使用的“三角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在手提包、服装等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三角图案”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且名下部分商标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超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范围,上述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官网及媒体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排名情况;媒体报道;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所获荣誉;在先判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他人商标的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2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6863797号“宝爱丽”、第57193988号“百丽奢”商标、第59181468号“仕马爱家”商标、第57193992号“宝艾丽”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应判为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尚有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三角图案”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2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宝爱丽”、“百丽奢”、“仕马爱家”、“宝艾丽”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可见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业标识的主观意图,作为一家贸易公司,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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