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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592997号“路杰森”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6588号
2024-01-25 00:00:00.0
异议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方培正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方培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9592997号“路杰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路杰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标示牌;金属纪念标牌;普通金属艺术品;普通金属盒;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建筑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78297号“杰森”、第14393531号“杰森4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建筑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杰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92997号“路杰森”商标在“五金器具;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建筑用金属附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方培正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方培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9592997号“路杰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路杰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标示牌;金属纪念标牌;普通金属艺术品;普通金属盒;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建筑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78297号“杰森”、第14393531号“杰森4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建筑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杰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92997号“路杰森”商标在“五金器具;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建筑用金属附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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