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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44295号“罗老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7166号
2019-08-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144295 |
申请人: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泰合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桂英
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对第25144295号“罗老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104634号“黄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23406号“黄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78774号“黄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89050号“黄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38591号“黄老五 HuangLao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16057号“黄老五 HuangLao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326776号“黄老五 HuangLao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488906号“黄老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219633号“黄老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219752号“黄老五 HUANGLAO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485354号“黄老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592207号“黄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黄老五”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生产的“黄老五”花生酥为知名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是对申请人“黄老五”商标的刻意摹仿,且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过程中还抄袭申请人“黄老五”花生酥商品装潢,且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市场知名度意图明显。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档案;
2、民事判决书;
3、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和产品所获荣誉的公证书;
4、申请人年度广告宣传费用开支情况审计报告;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对比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自身经营需求,被申请人已重新设计花生酥的外包装,且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并未攀附申请人“黄老五”花生酥的市场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罗一家”、“罗亿家”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享有的花生酥糖果包装袋作品登记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生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生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酥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仁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7年7月4日早于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2017年12月6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黄老五”花生酥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威远县,被申请人对此情况应有了解,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罗老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黄老五”、引证商标五至十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黄老五”、引证商标十二“黄老五”均含文字“老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糖、调味品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联系较为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条款前半段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之情形。上述条款后半段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泰合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桂英
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对第25144295号“罗老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104634号“黄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23406号“黄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78774号“黄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89050号“黄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38591号“黄老五 HuangLao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16057号“黄老五 HuangLao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326776号“黄老五 HuangLao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488906号“黄老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219633号“黄老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219752号“黄老五 HUANGLAO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485354号“黄老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592207号“黄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黄老五”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生产的“黄老五”花生酥为知名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是对申请人“黄老五”商标的刻意摹仿,且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过程中还抄袭申请人“黄老五”花生酥商品装潢,且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市场知名度意图明显。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档案;
2、民事判决书;
3、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和产品所获荣誉的公证书;
4、申请人年度广告宣传费用开支情况审计报告;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对比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自身经营需求,被申请人已重新设计花生酥的外包装,且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并未攀附申请人“黄老五”花生酥的市场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罗一家”、“罗亿家”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享有的花生酥糖果包装袋作品登记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生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生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酥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仁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7年7月4日早于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2017年12月6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黄老五”花生酥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威远县,被申请人对此情况应有了解,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罗老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黄老五”、引证商标五至十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黄老五”、引证商标十二“黄老五”均含文字“老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糖、调味品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联系较为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条款前半段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之情形。上述条款后半段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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