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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02243号“GS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0902号
2021-08-02 00:00:00.0
申请人: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02243号“GS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7871号“GSK”商标、第10453293号“GSK”商标、第11497173号“GSK”商标、第36063601号“GSK”商标、第6891172号“GSK SPARK PLUG WIRE SET及图”商标、第19623186号“GGSK及图”商标、第9847534号“CSK”商标、第7187023号“陳樹國C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整体视觉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第8199202号商标未与引证商标五、八近似。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819920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荣誉证书、参展情况、宣传推广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加油轴承、机器用耐磨轴承、机器传动带、电焊机、电焊设备、电焊接设备、电弧焊接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电焊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加油轴承、机器用耐磨轴承、机器传动带、电焊机、电焊设备、电焊接设备、电弧焊接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02243号“GS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7871号“GSK”商标、第10453293号“GSK”商标、第11497173号“GSK”商标、第36063601号“GSK”商标、第6891172号“GSK SPARK PLUG WIRE SET及图”商标、第19623186号“GGSK及图”商标、第9847534号“CSK”商标、第7187023号“陳樹國C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整体视觉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第8199202号商标未与引证商标五、八近似。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819920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荣誉证书、参展情况、宣传推广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加油轴承、机器用耐磨轴承、机器传动带、电焊机、电焊设备、电焊接设备、电弧焊接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电焊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加油轴承、机器用耐磨轴承、机器传动带、电焊机、电焊设备、电焊接设备、电弧焊接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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