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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33962号“HIGGS BO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4371号
2018-0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233962 |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嘉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亿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0日对第11233962号“HIGGS BO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HUGO BOSS”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其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253481号“HUGO BOSS”商标的驰名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HUGO BOSS”、“BOSS”的摹仿,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9277541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41893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46602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7754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63149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776444H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363147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3、争议商标与粒子物理学标准模型预言的希格斯玻色子的英文名称“Higgs Boson”完全相同,构成对公共资源的不正当占用,被申请人对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抢注商标的行为,属于“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资料及其“BOSS HUGO BOSS”系列商标档案;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BOSS”品牌专卖店列表;2013年度审计报告;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广告、代言、时装秀等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BOSS服装”检索资料;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有关商标侵权保护资料;以“HIGGS BOSON”为关键词的百度等检索结果;争议商标被挂在商标转让网站上出售的网页打印件;“Higgs Boson(希格斯玻色子)”的有关介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及商标被兜售的网页打印件;相关商标确权案件行政裁定书与法院判决书;其他用于证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5年9月28日第1473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或已提出注册申请,或已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于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入选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德国雨果博斯股份公司的“BOSS”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商标局于2004年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商标局、商评委、人民法院亦多次在相关裁定书、判决书中亦认为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5、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于2012年7月在第3、9、16、18、20、25、26、28、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了“HIGGS BOSON”商标,其中第25类的“HIGGS BOSON”商标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注册在第3、9、16、18、20、24、26、28、35类商品/服务上的“HIGGS BOSON”商标均在“好标网”上标价转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一已获准注册已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至中国,引证商标三、六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HIGGS BOSON”与引证商标一“HUGO BOSS”、引证商标二至八“BOSS HUGO BOSS”、引证商标九至十一“BOSS”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锦缎、无纺布、丝绒绢画、毡、纺织品毛巾、床垫遮盖物、家具遮盖物、哈达、旗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织物、毡、桌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涤用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锦缎、无纺布、丝绒绢画、毡、纺织品毛巾、床垫遮盖物、家具遮盖物、哈达、旗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BOSS”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涤用手套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洗涤用手套这一项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相类似的商品亦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BOSS”商标已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对此,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并应予以避让,然而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将“HIGGS BOSON”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难谓正当、合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考虑到《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应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然而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不久,即将名下的“HIGGS BOSON”商标在“好标网”上标价转让,很显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也未就此进行举证或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嘉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亿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0日对第11233962号“HIGGS BO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HUGO BOSS”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其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253481号“HUGO BOSS”商标的驰名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HUGO BOSS”、“BOSS”的摹仿,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9277541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41893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46602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7754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63149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776444H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363147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3、争议商标与粒子物理学标准模型预言的希格斯玻色子的英文名称“Higgs Boson”完全相同,构成对公共资源的不正当占用,被申请人对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抢注商标的行为,属于“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资料及其“BOSS HUGO BOSS”系列商标档案;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BOSS”品牌专卖店列表;2013年度审计报告;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广告、代言、时装秀等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BOSS服装”检索资料;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有关商标侵权保护资料;以“HIGGS BOSON”为关键词的百度等检索结果;争议商标被挂在商标转让网站上出售的网页打印件;“Higgs Boson(希格斯玻色子)”的有关介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及商标被兜售的网页打印件;相关商标确权案件行政裁定书与法院判决书;其他用于证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5年9月28日第1473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或已提出注册申请,或已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于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入选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德国雨果博斯股份公司的“BOSS”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商标局于2004年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商标局、商评委、人民法院亦多次在相关裁定书、判决书中亦认为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5、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于2012年7月在第3、9、16、18、20、25、26、28、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了“HIGGS BOSON”商标,其中第25类的“HIGGS BOSON”商标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注册在第3、9、16、18、20、24、26、28、35类商品/服务上的“HIGGS BOSON”商标均在“好标网”上标价转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一已获准注册已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至中国,引证商标三、六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HIGGS BOSON”与引证商标一“HUGO BOSS”、引证商标二至八“BOSS HUGO BOSS”、引证商标九至十一“BOSS”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锦缎、无纺布、丝绒绢画、毡、纺织品毛巾、床垫遮盖物、家具遮盖物、哈达、旗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织物、毡、桌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涤用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锦缎、无纺布、丝绒绢画、毡、纺织品毛巾、床垫遮盖物、家具遮盖物、哈达、旗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BOSS”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涤用手套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洗涤用手套这一项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相类似的商品亦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BOSS”商标已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对此,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并应予以避让,然而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将“HIGGS BOSON”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难谓正当、合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考虑到《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应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然而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不久,即将名下的“HIGGS BOSON”商标在“好标网”上标价转让,很显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也未就此进行举证或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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