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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6513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0215号
2019-05-21 00:00:00.0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迪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首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8日对第147651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27127号“CD”商标、国际注册第607139号“C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CD”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中国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其联合使用的“DIAO/迪奥”商标曾被认定为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已达到驰名程度。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在实际使用中向申请人靠拢,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DIOR品牌大事记;“迪奥/DIOR/CD”商标和产品的宣传介绍和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迪奥/DIOR/CD”销往中国的发票;专柜销售协议、销售清单、对应发票及照片;所获荣誉;相关裁定和决定、判决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认定“DIOR”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裁定书;申请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实质性答辩理由或证据材料,其答辩应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香波;香水;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香皂;粉刺霜;防皱霜;美容面膜”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获得优先权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料、精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其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膏、化妆品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公开发表等证据证明其对经设计的“CD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迪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首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8日对第147651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27127号“CD”商标、国际注册第607139号“C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CD”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中国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其联合使用的“DIAO/迪奥”商标曾被认定为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已达到驰名程度。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在实际使用中向申请人靠拢,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DIOR品牌大事记;“迪奥/DIOR/CD”商标和产品的宣传介绍和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迪奥/DIOR/CD”销往中国的发票;专柜销售协议、销售清单、对应发票及照片;所获荣誉;相关裁定和决定、判决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认定“DIOR”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裁定书;申请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实质性答辩理由或证据材料,其答辩应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香波;香水;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香皂;粉刺霜;防皱霜;美容面膜”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获得优先权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料、精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其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膏、化妆品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公开发表等证据证明其对经设计的“CD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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