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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943040号“慕丝婷MUSITI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9668号
2024-08-15 00:00:00.0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练通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练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943040号“慕丝婷MUSIT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慕丝婷MUSITING”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妇女腹带;紧身衣裤;童装;袜;背心式紧身运动衣;乳罩;内裤;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7656050号“慕思DE RUCCI DR”、第18280134号“慕思”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该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影响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8940号、第61701707号“慕思DE RUCCI DR”、第63002415号“慕思”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第25类“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5178号“慕思凯奇DE RUCCI KAGE DR”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睡袋;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家具(软体床)”等商品上注册的“慕思DE RUCCI DR”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亦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43040号“慕丝婷MUSITI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练通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练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943040号“慕丝婷MUSIT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慕丝婷MUSITING”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妇女腹带;紧身衣裤;童装;袜;背心式紧身运动衣;乳罩;内裤;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7656050号“慕思DE RUCCI DR”、第18280134号“慕思”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该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影响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8940号、第61701707号“慕思DE RUCCI DR”、第63002415号“慕思”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第25类“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5178号“慕思凯奇DE RUCCI KAGE DR”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睡袋;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家具(软体床)”等商品上注册的“慕思DE RUCCI DR”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亦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43040号“慕丝婷MUSITI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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