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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92296号“人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30号
2017-12-26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凯恒珠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新凤祥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2792296号“人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人民金行”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合作企业岳阳市人民金行有限公司长期、大量的商业使用,早已被消费者广泛认可,成为行业内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0337023号“人民金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早已在“珠宝首饰、首饰盒”商品上使用“人民金行”商标并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是以欺骗性取得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的第3381109号“人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3、2015京知行初字第5753号行政判决书;
4、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5、申请人及岳阳市人民金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内资企业基本情况;
6、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声明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7、人民金行店面图片;
8、人民金行所获得的荣誉证明;
9、2008-2015年岳阳市人民金行有限公司的部分销售票据;
10、岳阳市人民金行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及纳税缴款凭证;
11、岳阳人民金行有限公司的进货发票;
12、申请人与岳阳市人民金行有限公司签署的品牌合作协议;
13、包装制作合同和产品加工合同及出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人民”商标是被申请人从2008年开始使用的,经过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品牌产品2010-2015年的销售合同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人民金行”在长期的使用中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在实际使用中未消引起消费者误认,也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在“贵重金属盒;戒指(首饰);项链(首饰);玉雕;手表;翡翠;宝石;珍珠(珠宝)”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5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审查决定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人民”与引证商标文字“人民金行”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人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或高度重合,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抢注,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新凤祥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2792296号“人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人民金行”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合作企业岳阳市人民金行有限公司长期、大量的商业使用,早已被消费者广泛认可,成为行业内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0337023号“人民金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早已在“珠宝首饰、首饰盒”商品上使用“人民金行”商标并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是以欺骗性取得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的第3381109号“人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3、2015京知行初字第5753号行政判决书;
4、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5、申请人及岳阳市人民金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内资企业基本情况;
6、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声明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7、人民金行店面图片;
8、人民金行所获得的荣誉证明;
9、2008-2015年岳阳市人民金行有限公司的部分销售票据;
10、岳阳市人民金行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及纳税缴款凭证;
11、岳阳人民金行有限公司的进货发票;
12、申请人与岳阳市人民金行有限公司签署的品牌合作协议;
13、包装制作合同和产品加工合同及出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人民”商标是被申请人从2008年开始使用的,经过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品牌产品2010-2015年的销售合同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人民金行”在长期的使用中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在实际使用中未消引起消费者误认,也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在“贵重金属盒;戒指(首饰);项链(首饰);玉雕;手表;翡翠;宝石;珍珠(珠宝)”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5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审查决定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人民”与引证商标文字“人民金行”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人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或高度重合,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抢注,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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