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590861号“易感芯科技 SENSIMEM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4715号
2025-04-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590861 |
申请人:北京易感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90861号“易感芯科技  SENSIMEM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347313号“易感”商标、第21066474号“SENSIDENS”商标、第36070070号“SENSEMEMO”商标、第44212073号图形商标、第1477766号图形商标、第17064365号图形商标、第1396530号图形商标、第61238716号图形商标、第21169379号“S及图”商标、第423281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已形成紧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含有“芯源”、“易感”并获准注册的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十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三、五处于撤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易感芯科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90861号“易感芯科技  SENSIMEM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347313号“易感”商标、第21066474号“SENSIDENS”商标、第36070070号“SENSEMEMO”商标、第44212073号图形商标、第1477766号图形商标、第17064365号图形商标、第1396530号图形商标、第61238716号图形商标、第21169379号“S及图”商标、第423281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已形成紧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含有“芯源”、“易感”并获准注册的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十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三、五处于撤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易感芯科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