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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56869号“美丽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1002号
2024-09-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8156869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忠宝
申请人因第28156869号“美丽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472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极富知名度的集家居清洁收纳用品研发、生产 、销售、物流于一体的企业。“美丽雅”及其英文翻译商标“MARYYA”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第10452726号“美丽雅”商标曾受过驰名商标的保护。复审商标在注册后一直被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2、与申请人所获得荣誉相关的部分媒体报道;
3、申请人取得的IS0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美丽雅”系列产品图片及部分质检报告;
5、“美丽雅”品牌发展的部分媒体报道;
6、申请人最早将“美丽雅”作为品牌及商标名称使用的证明;
7、“美丽雅”品牌及商标所获得部分荣誉;
8、“美丽雅”系列产品销售排名证明;
9、申请人部分审计报告;
10、申请人缴纳国税、地税的部分证明;
11、“美丽雅”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12、“美丽雅”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发票、部分广告图片;
13、商标驰字﹝2016﹞158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丽雅”商标为驰名 商标的批复》
14、另案不予注册的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5、关于复审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说明文件;
16、申请人与临沂焕龙实业有限公司(2020至2022年)、浙江黄岩岩建厦朔料制品厂(2021至20222年)等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及其部分销售发票;
17、“焕龙”品牌天猫旗舰店和“焕龙”品牌产品的介绍材料、“建厦”品牌阿里巴巴旗舰店和“建厦”品牌产品的介绍材料;
18、临沂焕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焕龙”系列注册商标的档案、浙江黄岩岩建厦朔料制品厂名下“建厦”系列注册商标的档案;
19、成华区佳新居家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美丽雅”店铺的实景照片、2020年的部分销售单、送货单;
20、金牛区美天好居家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美丽雅”店铺的实景照片、2020年和2022年的部分销售单、送货单;
21、大众点评网上关于“美丽雅生活馆”店铺的介绍和客户端留评;
22、“美丽雅”入驻“有赞微商城”电商平台的协议、发票等文件;
23、(2011)知行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
24、类似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7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证据1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和复审服务;证据2、3、5、6、7、8、9、10、11、12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未体现复审服务;证据4或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3、14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16、17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19、20部分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且被授权人的相关行为为商品销售行为,并非复审服务;证据21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未体现复审服务,综合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内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忠宝
申请人因第28156869号“美丽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472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极富知名度的集家居清洁收纳用品研发、生产 、销售、物流于一体的企业。“美丽雅”及其英文翻译商标“MARYYA”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第10452726号“美丽雅”商标曾受过驰名商标的保护。复审商标在注册后一直被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2、与申请人所获得荣誉相关的部分媒体报道;
3、申请人取得的IS0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美丽雅”系列产品图片及部分质检报告;
5、“美丽雅”品牌发展的部分媒体报道;
6、申请人最早将“美丽雅”作为品牌及商标名称使用的证明;
7、“美丽雅”品牌及商标所获得部分荣誉;
8、“美丽雅”系列产品销售排名证明;
9、申请人部分审计报告;
10、申请人缴纳国税、地税的部分证明;
11、“美丽雅”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12、“美丽雅”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发票、部分广告图片;
13、商标驰字﹝2016﹞158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丽雅”商标为驰名 商标的批复》
14、另案不予注册的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5、关于复审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说明文件;
16、申请人与临沂焕龙实业有限公司(2020至2022年)、浙江黄岩岩建厦朔料制品厂(2021至20222年)等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及其部分销售发票;
17、“焕龙”品牌天猫旗舰店和“焕龙”品牌产品的介绍材料、“建厦”品牌阿里巴巴旗舰店和“建厦”品牌产品的介绍材料;
18、临沂焕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焕龙”系列注册商标的档案、浙江黄岩岩建厦朔料制品厂名下“建厦”系列注册商标的档案;
19、成华区佳新居家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美丽雅”店铺的实景照片、2020年的部分销售单、送货单;
20、金牛区美天好居家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美丽雅”店铺的实景照片、2020年和2022年的部分销售单、送货单;
21、大众点评网上关于“美丽雅生活馆”店铺的介绍和客户端留评;
22、“美丽雅”入驻“有赞微商城”电商平台的协议、发票等文件;
23、(2011)知行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
24、类似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7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证据1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和复审服务;证据2、3、5、6、7、8、9、10、11、12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未体现复审服务;证据4或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3、14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16、17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19、20部分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且被授权人的相关行为为商品销售行为,并非复审服务;证据21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未体现复审服务,综合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内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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