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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674228A号“江湾路良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363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孟范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674228A号“江湾路良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64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139210号“汤泉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283130号“良子钱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636711号“姈泉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80039号“华夏良子 HUAXIA LI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良子”商标在足浴、按摩、保健行业经过大量地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良子”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良子”字号构成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良子”书法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证权。5、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良子”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6、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7、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江湾路良子”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良子”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2、原异议人的介绍材料;
3、“良子”标识设计证明及设计稿件材料;
4、原异议人的“良子”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5、新乡市新华区良子保健部的信息材料;
6、新乡市良子健身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历下区良子洗脚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材料;
7、加盟连锁合同书材料;
8、“良子”店面、员工工牌、员工名片、员工手册、纸杯、纸袋材料;
9、媒体对“良子”品牌的报道材料;
10、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1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企业网站信息、商标异议申请书、行政裁定书、司法裁定书、司法判决书、协议书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江湾路良子”指定使用于第43类“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2类“按摩;推拿”等服务上、第44类“按摩;美容院”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2类“美容院;保健;按摩;饭店”等服务上、第43类“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均为“良子”,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双方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于“保健;按摩”服务上的“华夏良子 HUA XIA LIANG ZI”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亦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从事的餐饮行业与原异议人从事的保健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餐饮住宿等服务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3、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原异议人的企业信息材料;
2、“汤泉良子”、“姈泉良子”的视频信息截图材料;
3、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材料;
4、“江湾路良子”店铺的介绍、实景照片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推拿等服务上,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第44类按摩、美容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六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异议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是引证商标六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异议人基于引证商标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此项请求应予驳回。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按摩、推拿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4类按摩、美容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最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良子”,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寄养”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良子”商标的抄袭、摹仿。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6不能直接证明“良子”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企业单方自制证据,在缺乏相应的服务合同书、服务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良子”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证据7仅包括六份合同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证据8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9仅十余份报纸报道材料;证据10和据11与“良子”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原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良子”商标服务的服务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良子”商标在足浴、按摩、保健等服务行业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著作权。首先,被异议商标“江湾路良子”与原异议人“台联良子”的字号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其次,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良子”书法作品智力创作性高度较低,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且被异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组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寄养”服务之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故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动物寄养”服务上能否予以核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前述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良子”商标在“足部按摩”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而“足部按摩”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的“动物寄养”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良子”商标或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江湾路良子”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其次,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计14件商标,涵盖第35类和第43类服务,主要包括“江湾路良子”、“江湾路”、“东市场三分熟”等。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并未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674228A号“江湾路良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64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139210号“汤泉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283130号“良子钱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636711号“姈泉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80039号“华夏良子 HUAXIA LI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良子”商标在足浴、按摩、保健行业经过大量地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良子”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良子”字号构成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良子”书法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证权。5、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良子”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6、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7、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江湾路良子”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良子”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2、原异议人的介绍材料;
3、“良子”标识设计证明及设计稿件材料;
4、原异议人的“良子”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5、新乡市新华区良子保健部的信息材料;
6、新乡市良子健身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历下区良子洗脚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材料;
7、加盟连锁合同书材料;
8、“良子”店面、员工工牌、员工名片、员工手册、纸杯、纸袋材料;
9、媒体对“良子”品牌的报道材料;
10、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1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企业网站信息、商标异议申请书、行政裁定书、司法裁定书、司法判决书、协议书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江湾路良子”指定使用于第43类“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2类“按摩;推拿”等服务上、第44类“按摩;美容院”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2类“美容院;保健;按摩;饭店”等服务上、第43类“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均为“良子”,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双方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于“保健;按摩”服务上的“华夏良子 HUA XIA LIANG ZI”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亦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从事的餐饮行业与原异议人从事的保健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餐饮住宿等服务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3、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原异议人的企业信息材料;
2、“汤泉良子”、“姈泉良子”的视频信息截图材料;
3、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材料;
4、“江湾路良子”店铺的介绍、实景照片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推拿等服务上,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第44类按摩、美容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六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异议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是引证商标六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异议人基于引证商标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此项请求应予驳回。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按摩、推拿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4类按摩、美容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最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良子”,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寄养”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良子”商标的抄袭、摹仿。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6不能直接证明“良子”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企业单方自制证据,在缺乏相应的服务合同书、服务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良子”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证据7仅包括六份合同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证据8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9仅十余份报纸报道材料;证据10和据11与“良子”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原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良子”商标服务的服务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良子”商标在足浴、按摩、保健等服务行业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著作权。首先,被异议商标“江湾路良子”与原异议人“台联良子”的字号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其次,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良子”书法作品智力创作性高度较低,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且被异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组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寄养”服务之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故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动物寄养”服务上能否予以核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前述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良子”商标在“足部按摩”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而“足部按摩”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的“动物寄养”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良子”商标或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江湾路良子”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其次,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计14件商标,涵盖第35类和第43类服务,主要包括“江湾路良子”、“江湾路”、“东市场三分熟”等。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并未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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